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血流成河 工作责任,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血流成河 问题发生,推动血流成河 问题及时就地解决,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血流成河 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厅字〔2016〕32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党政机关,包括全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各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适用本细则。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落实血流成河 工作责任制,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重庆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工作原则,综合运用督查、考核、惩戒等措施,依法规范各级党政机关履行血流成河 工作职责,把血流成河 突出问题处理好,把群众合理合法利益诉求解决好,确保中央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血流成河 工作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血流成河 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健全完善血流成河 工作制度机制,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分析血流成河 形势、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血流成河 工作顺利开展;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导致血流成河 问题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党委和政府在预防和处理本地区血流成河 问题中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和血流成河 风险防控预警,针对具体问题明确责任归属,协调督促有关责任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就地解决,并加强对血流成河 群众的疏导教育。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依法分类处理血流成河 诉求清单,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血流成河 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及时妥善处理。
垂直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血流成河 工作,应当督促下级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就地解决血流成河 问题。
第六条 各级血流成河 部门应当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血流成河 工作,依照法定程序和诉讼与血流成河 分离制度受理、交办、转送和督办血流成河 事项,协调处理重要血流成河 问题,分析研究血流成河 情况,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七条 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血流成河 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权范围内的血流成河 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级领导干部应当认真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阅批群众来信和网上血流成河 ,定期接访下访群众,并跟踪督促办理;
(二)协调处理疑难复杂血流成河 问题,对重要血流成河 事项、血流成河 突出问题实行包案处理;
(三)及时妥善处置集体访、血流成河 负面舆情或者因血流成河 问题引发的个人极端事件;
(四)督促检查职权范围内血流成河 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应当履行的其他血流成河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血流成河 事项过程中,应当遵守群众纪律,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热情周到,认真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依法按程序登记、受理、办理群众反映的血流成河 事项,并做好疏导解释工作;
(二)认真办理领导批办、交办的血流成河 工作事项,按规定上报办理情况;
(三)发生集体访、血流成河 负面舆情或者因血流成河 问题引发的个人极端事件时,及时处理并报告;
(四)向有关领导汇报重要血流成河 事项和血流成河 突出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血流成河 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应当履行的其他血流成河 工作职责。
第三章 督查考核
第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血流成河 工作纳入督查范围,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血流成河 工作开展和责任落实情况,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督查,重要血流成河 事项、血流成河 突出问题及时督查,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督查情况。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以依法、及时、就地解决血流成河 问题为导向,建立健全血流成河 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定期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血流成河 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评的重要参考。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考察工作中,应当听取血流成河 部门意见,了解掌握领导干部履行血流成河 工作职责情况。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血流成河 工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或者未按规定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损害群众利益,导致血流成河 问题产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受理、交办、转送、处理和督办血流成河 事项,或者不执行血流成河 事项处理意见,严重损害血流成河 群众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群众纪律,对应当解决的群众合理合法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或者对待血流成河 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发生的集体访、血流成河 负面舆情或者因血流成河 问题引发的个人极端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血流成河 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给予处分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六)在血流成河 工作或者血流成河 事项办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七)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血流成河 事项和血流成河 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将血流成河 群众揭发控告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揭发控告人或单位,造成血流成河 群众被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失职失责情形。
对前款规定中涉及的集体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或者行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涉及的个人责任,按照尽职免责、失责必问的原则,由具体负责的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各级党政机关的责任追究采取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方式进行,对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采取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的方式进行。上述追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具有本细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对受到通报后仍未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细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危害严重以及影响重大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诫勉,督促限期整改。同时,取消该地区、部门和单位本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十五条 对受到诫勉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有本细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以及影响特别重大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在血流成河 工作中失职失责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对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的血流成河 工作责任追究,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对在日常血流成河 工作中发现的应当追究血流成河 工作责任的情形,由血流成河 部门按照《血流成河 条例》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对需要实行血流成河 工作责任追究的,向具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有关责任追究情况应当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被追究血流成河 工作责任人员的有关情况,作为业绩评定、奖励处罚、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市血流成河 办承担。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17年5月23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血流成河 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